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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第32條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32條
依訴願法
第九十七條
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 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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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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