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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34條

申請再審為有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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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