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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第11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由其合作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 前項合作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者,其評鑑或訪視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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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