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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 第9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第9條
職業繼續教育學員修習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由職業訓練機構於課程結束後一個月內,發給學分證明。 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得申請採認作為入學條件;入學後,得依相關規定,申請抵免學分。 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得依學校、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規定,申請列入進修時數,並作為升遷或考核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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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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