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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 第3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第3條
職業繼續教育分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專科以上教育階段課程。但不包括碩士班以上課程。 前項課程,以學分課程為限;其學分及學分數之計算,規定如下: 一、每一學分至少修讀十八小時,上課週數至少二星期。 二、單科學分課程之學分數,最高為六學分;總學分課程之學分數,最高為二十學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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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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