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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新 88.08.05 訂定)

一句話看懂
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規範營業場所之衛生管理事項,包括食品衛生、環境衛生、廢棄物處理等,以確保消費者健康與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5-04-26・共 2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加強管理臺灣省各縣市營業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特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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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本署,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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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營業,其範圍如下: 一、旅館業 指經營各式旅館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憩之 營業。 二、理髮美髮美容業 指經營理髮廳、美容院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理髮 、美髮、美容之營業。 三、浴室業 指經營各式浴室、三溫暖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之營業 。 四、娛樂業 指經營劇院、歌廳、舞廳 (場) 、遊樂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 供人視聽、歌唱、跳舞、遊樂之營業。 五、游泳業 指經營游泳池、海水浴場、河川浴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 游泳之營業。 六、電影片映演業 指以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業。 七、其他經本署公告指定之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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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營業衛生,係指前條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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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有效消毒,係指依行政院衛生署訂頒之營業衛生標準消毒方法 消毒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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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從業人員,係指直接從事各種營業工作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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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各種營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其設施應符合衛生標準始得核發 證照。 前項衛生標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 「各種營業設施衛生標準」 ┌────┬───────┬──────┬───────┬──┐ │營業類別│營 業 場 所│浴 室│廁 所│備註│ ├────┼───────┼──────┼───────┼──┤ │旅館業 │一 應有病媒防│一 地面及牆│一 設有套房者│ │ │ │ 制設施。 │ 壁應採用│ ,每一套房│ │ │ │二 飲用水應接│ 不透水,│ 應有廁所,│ │ │ │ 用自來水,│ 易洗不納│ 其構造及設│ │ │ │ 使用其他水│ 污垢之材│ 備應符合本│ │ │ │ 源者,應符│ 料建築,│ 規則第九條│ │ │ │ 合飲用水水│ 並備有廢│ 第五款所訂│ │ │ │ 質標準。 │ 棄物容器│ 標準。 │ │ │ │三 應有足夠之│ 。 │二 非設有套房│ │ │ │ 有蓋分類廢│二 排水暢通│ 者,每層樓│ │ │ │ 棄物容器。│ 。 │ 應設男女分│ │ │ │四 樓梯、走道│三 浴室內不│ 開之公用廁│ │ │ │ 照度應在五│ 得設瓦斯│ 所,但不得│ │ │ │ 十米燭光以│ 熱水器。│ 鄰近廚房,│ │ │ │ 上。 │四 應設有盥│ 其構造及設│ │ │ │五 客房內寫字│ 洗盆、浴│ 備應符合本│ │ │ │ 檯、化粧台│ 缸或沖水│ 規則第九條│ │ │ │ 照度應在三│ 蓮蓬頭,│ 第五款所訂│ │ │ │ 百米燭光以│ 並有冷熱│ 衛生標準。│ │ │ │ 上。 │ 水供應。│ 其數量最低│ │ │ │六 入口處應置│五 非設有套│ 標準如左:│ │ │ │ 踏墊。 │ 房者,每│ 男廁所大便│ │ │ │ │ 層樓應有│ 器每十人一│ │ │ │ │ 公用浴室│ 個,超過十│ │ │ │ │ ,並應男│ 人時,每二│ │ │ │ │ 女分設,│ 十五人增加│ │ │ │ │ 與廁所隔│ 一個;小便│ │ │ │ │ 離。 │ 器每二十五│ │ │ │ │ │ 人一個,超│ │ │ │ │ │ 過一五○人│ │ │ │ │ │ 時,每五十│ │ │ │ │ │ 人增加一個│ │ │ │ │ │ 。女廁所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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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身份證明文件,進入各營業場所進行衛生稽查 ,必要時提出具收據,抽押取檢體檢驗。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前項檢查或抽驗結果,得公告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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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各種營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應指定專人員負責衛生管理。 二、營業場所各項設施應經常保持整潔,如有損壞應隨時修補。 三、營業場所應保持空氣清新、適當採光或照門及環境整潔衛生。 四、營業場所應設置病媒防制設施,避免有蚊、蠅、蟑螂、老鼠及其他妨 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並不得飼養寵物。 五、營業場所之廁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採沖水式。 (二) 地面及牆壁應採用不透水、易洗不納污垢之材料建築。 (三) 應有通風設施,並經常消毒、除臭,隨時保持清潔。 (四) 應備有衛生紙及之棄物容器。 (五) 應有洗手設備,並備有清潔劑及烘手器、擦手紙巾或附消毒設備之 擦手巾。 六、營業場所之飲用水水源應接用自來水。使用其他水源者,應符合飲用 水水質標準。 七、從業人員應注重個人衛生及穿著整潔之工作服裝。 八、營場所負責人及衛生管理人員應接受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舉辦之衛生講 習。 九、營業場所應設置不透水密蓋之分類廢棄物容器,並經常清洗消毒:廢 物不得暴露於容器外。 十、兼營他種營業者,應遵守有關該業之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衛生管理人員應經衛生主機關舉辦之衛管理人員訓練合格 。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與公共衛生有關之營業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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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旅館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供客用之被單 (市) 、床單、被套、枕頭套等寢具,應於每一房客使 用後換洗,保持清潔。 二、供客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等用品,應於每一房客使用後洗淨並 消毒,保持清潔。 三、不得供應共用之牙刷、扡鞋、梳子、刮鬍刀。 四、發現房客有發燒、嘔吐、腹瀉併發之症狀或疑似法定傳染病時,應立 即通知衛生醫療機關構處理;房客患有疾病情況緊急時,並應協助就 醫。 五、患有法定傳染病之房客所使用之房間、寢具或其他用具,應依傳染病 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六、房客如有妨害公共衛生之行為,應予勸阻,不聽勸阻者,應報請有關 機關處理。 前項規定於非營利性之供不特定人住宿場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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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理髮美髮美容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理髮美髮美容從業人員。 (一) 未領有關相關職類技能檢定技術士證照者。 (二) 領證後視力不良不能矯治或矯正視力兩眼均在零點四以下。 (三) 患病神病或其他疾病致有危害他人之虞者。 二、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每次工作前後應洗手,工作時應穿色淢淺色之清潔工作服;從事臉 部化粧、護膚或修面時,應戴口罩。 (二) 不得為顧客挖耳。 (三) 發現顧客有化膿性瘡傷或傳染性皮膚病者,應予拒絕服務,其於事 後發現時,應嚴格實施雙手及器具之消毒。 三、接觸皮膚之理髮、美髮、美容器具、毛巾等用品,應於每一顧客使用 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潔。 四、應使用合法化粧品,並不得自行調製。 五、圍巾應保持清潔;使用時其與顧客頸部接觸部分,應另加潔淨毛巾或 軟紙。 六、頭墊或項墊使用前,應覆蓋清潔紙巾或毛巾。 七、修正時應使用一次即丟棄之刀片。 八、洗頭設備使用後立即清洗乾淨。 九、經營美容之營業,以使用化粧品做皮膚保護及化粧為限,並不得涉及 醫療行為或使用診療用醫療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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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浴室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公共沐浴及更衣場所應男女嚴密分隔使用,盛放衣物設備應於每日營 業前擦拭潔淨。 二、供客用之盥洗用具、被單 (巾) 、枕頭套、面巾、毛巾、浴巾、拖鞋 等用品,應於每一顧客使用後洗淨消毒,並貯存於清潔之櫥櫃內。 三、不得供應共用之牙刷、肥皂、梳子、刮鬍刀。 四、浴池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澄清度應能明晰看到最深處之池底。 (二) 無臭、無味。 (三) 酸鹼值應保持六點零至八點五。 (四) 在攝氏三十五度 (以加減一度為誤差範圍) 經二十四小時培養後, 一般細菌殖數每一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並不得含有大腸菌。 五、大眾浴池每日至少換水一次,必要時應增加換水次數,每次換水時浴 池內外應用清潔劑洗刷潔淨。 六、排水溝應每日疏濬,保持暢通。 七、浴室應設通風換氣設備,使空氣流通,溫度適當。 八、明知浴客患有性病、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 傳染性疾病者,應予拒絕其入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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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浴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浴,勸阻無效者,得報請有 關機關處理: 一、在浴室塗抹肥皂或擦垢、洗髮者。 二、入池前塗抹任何油脂或藥品者。 三、在浴池範圍內飲食物品或吸菸者。 四、在池內吐痰、小便或拋棄任何污物者。 五、患有重病力難支持者。 六、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七、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者。 前項規定及前條第八款規定,業者應標識於明顯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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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娛樂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室內空氣品質應符合附表二室內空氣品質衛生標準。 二、顧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效者,報請 有關機關處理: (一) 隨地拋擲瓜果皮核、殘渣、紙屑、菸蒂、口香糖或其他廢棄物者。 (二) 隨地吐痰、檳榔渣汁或大小便者 (三) 擱足於前排座椅者。 (四) 在非指定場所吸菸者。 (五) 其她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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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游泳場所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游泳池及涉水池之水質標準,在使用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池壁、池底、走道不得有苔藻滋生現象。 (二) 池底及溢流溝中,不得有明顯沉積物。 (三) 水面不得有明顯浮沫。 (四) 無臭、無味。 (五) 澄清度應能明晰看到最深度之池底。 (六) 酸鹼值應保持六點五至八點零。 (七) 自由有效餘氯量在採用氯氣、次氯酸納或氯胺消毒時,應保持百萬 分之零點五至一點,,並應指定專人負責經常檢驗,作成詳細紀錄 ,以供衛生機關查核,如採用其他消毒方法,應先向當衛生主管機 關報准。 (八) 一般細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 (以加減一度為誤差範圍) 經二十四小 時培養後,一般細菌殖數每一公撮水中不得超過五百個,大腸菌類 (MPN) 每一百公撮水中以十公撮培養者,應少於二點二,以五十 及一百公撮培養者,應少於一點零。 二、海濱或河川浴場範圍內,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其水質在每一 百公撮水中大腸菌類 (MPN) 不得超過一千個,河川浴場不得超過五 十個。 三、放水式游泳池在使用期間,每週至少換水二次,並應在一夜之間能完 成換水操作。 四、更衣場所及淋浴室,應男女嚴密分隔使用,盛放衣物設備,每日應擦 拭潔淨。五 營業時間內應有專任救生員駐於適當地點,並預備救生 器具備用。 六、應有急救箱之設備,其藥品並應隨時補充。 七、出租之游泳衣褲或浴巾,應清洗及經有效消毒,並應儲置於清潔之櫃 內。 八、明知泳客患有性病、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眼疾或他傳染性疾病者,應 予拒絕其入池 (場) 。 十、游泳場所停用三個月以上再行使用時,應另行向縣市政府報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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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泳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者者,報請有關機關 處理: 一、入池前未淋浴沖洗者。 二、未穿著清潔泳衣褲泳帽者。 三、攜帶動物入池 (場) 者。 四、在泳池範圍內飲食物品或吸菸者。 五、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六、患有疾病顯不宜游泳者。 七、在池 (場) 內吐痰、小便或拋棄污物者。 八、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者。 前項規定及前條第八款規定業者應標識於明顯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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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於非營業性之公共游泳場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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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室內空氣品質應符合附表二室內空氣品質衛生標準。 二、顧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效者,報請 有關機關處理: (一) 隨地拋擲瓜果皮核、殘渣、紙屑、菸蒂、口香糖或其他廢棄物者。 (二) 隨地吐痰、檳榔渣汁或大小便者 (三) 擱足於前排座椅者。 (四) 在非指定場所吸菸者。 (五) 其她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 三、每場演畢後,應即打掃清潔及調節空氣,其隔場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分 鐘。 附表二 ┌──────────────────────────────┐ │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衛 生 標 準 │ ├──────────────────────────────┤ │一 空氣懸浮微粒之限值,在標準狀態下一立方公尺空氣中,不包括│ │ 粒徑大於十微米粗粒時為一百四十微克 (ug/N m) ,包括粒徑大│ │ 於十微米粗粒時為一百七十微克 (ug/N m) 。 │ │二 空氣菌落數依落下法每五分鐘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個。 │ │三 空氣流動量每秒鐘平均不得超過零點五公尺。 │ │四 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 │ │五 使用冷氣設備者,室內與室外溫度相差不得超過攝氏十度,其相│ │ 對濕度應保持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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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從業人員時,應先造具名冊,並檢附指定醫療機關健 康檢查證明文件,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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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應督促從業人員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及次數附表三。 附表三 ┌──────────────────────────────┐ │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項目、方法及次數 │ ├──────────┬────┬────┬──────┬──┤ │ 檢查項目│活動性肺│血清檢查│傳染性眼疾、│視力│ │ 檢查方法及次數 │結核 │ │傳染性癩病及│ │ │從業別及檢查對象 │ │ │傳染性皮膚病│ │ │ │ │ │或其他傳染病│ │ ├─────┬────┼────┼────┼──────┼──┤ │一 旅館業│清潔及服│X光檢查│血清檢查│臨床檢查一年│ │ │ │務人員 │一年一次│一年一次│一次 │ │ ├─────┼────┼────┼────┼──────┼──┤ │二 理髮美│理髮美髮│X光檢查│血清檢查│臨床檢查一年│一年│ │ 髮美容│美容技術│一年一次│一年一次│一次 │一次│ │ 業 │士及助手│ │ │ │ │ ├─────┼────┼────┼────┼──────┼──┤ │三 浴室業│清潔人員│X光檢查│血清檢查│臨床檢查一年│ │ │ │、按摩人│一年一次│一年一次│一次 │ │ │ │員 │ │ │ │ │ ├─────┼────┼────┼────┼──────┼──┤ │四 娛樂業│清潔及服│X光檢查│血清檢查│臨床檢查一年│ │ │ │務人員 │一年一次│一年一次│一次 │ │ │ │ │ │ │ │ │ ├─────┼────┼────┼────┼──────┼──┤ │五 游泳業│清潔人員│X光檢查│血清檢查│臨床檢查一年│ │ │ │及救生人│一年一次│一年一次│一次 │ │ │ │員 │ │ │ │ │ ├─────┼────┼────┼────┼──────┼──┤ │六 電影片│清潔及服│X光檢查│ │ │ │ │ 映演業│務人員 │一年一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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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結果發現有活動性肺結核、傳染性癩病、傳染性性病、 傳染性眼疾、、傳染性皮膚病及其他經本署指定之傳染病者,應立即停止 從業。 前項停止執業者,非經治癒及指定醫療機構複檢合格給證,不得再從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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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應予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法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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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情節重大,或經依前條處罰,仍未改善者,得予下列之處 罰: 一、勒令停止營業三日至七日。 二、勒令歇業並吊銷營利事業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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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負責人受吊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者,在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設立同種 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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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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