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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水產養殖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管理辦法
本辦法規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水產養殖機構經營直營水產養殖事業的相關事項,包括經營範圍、業務管理、財務處理等方面,以達成妥善輔導退除役官兵及促進水產養殖事業發展之目的。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06-20・共 17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使各水產養殖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直營水產養殖事業之經營管理有所準據,特訂定本辦
法。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 條各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由各機構直接經營,並應
與榮民經營之水產養殖事業明確劃分,會計獨立,以各機構業務組 (產銷
組) 為主辦單位,輔導室、會計室、秘書室為協辦單位。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各機構應針對國內外市場需要,及本機構生產條件,就下列事業範圍選擇
有利項目從事經營
一、鹹淡水魚類。
二、鹹淡水蝦、蟹類。
三、鹹淡水貝類。
四、鹹淡水藻類。
五、魚類飼料加工事業。
六、水產動植物加工運銷事業。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各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參照上年度之業務情況,權衡今後發展趨勢,
,編妥年度中心工作計畫 (包括生產計畫及銷售計畫) 及年度事業預算,
於規定期限內,陳報本會審核。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各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得按實際情況依左列方式經營之:
一、自行經營:僱用榮民或民工,採按件或按時計資方式辦理,一切管理
工作概由各機構自行負責。
二、合作經營:由各機構提供土地設備,必要時亦可提供資金;合作人經
營則提供勞力或資金,經營收益,按適當比例分配盈餘,其合作對象
以具有榮民身分為優先,並應專案報會核准後實施。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8 條生產資金以儘量運用各機構原有生產資金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本會投資或
貸款辦理;向外貸款時,應事先報會核准後辦理。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0 條各項生產設備及消耗性物料 (如肥料、藥品、飼料等) ,應按照規定程序
採購,並應採取適當措施妥為貯藏,作有效使用。固定資產設備,應派專
人妥為保管及維護,並按照規定,分年折舊收回成本。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1 條各機構執行生產計畫,須對自然條件及人力、財力、物力等資源,切實配
合運用。水產養殖應注意種苗選擇、進水排水設施,勤加施肥,改進生產
技術,以提高單位面積產量及品質,加工運銷應注意工場管理、品質管制
、市場調查及銷售方法等。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6 條各機構直營生產事業之績效,列為本會對各該機構年終業務考核重要項目
之一。其績效優異者,由本會酌發獎金或獎狀,以資激勵;其不按規定執
行任務或違法失職者,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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