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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主管人員職期調任準則
一句話看懂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主管人員職期調任準則規範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主管人員的職期調任相關事項,以確保行政機關有效運作及人員合理輪調。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08-21・共 11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行政院 (以下簡稱本院) 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為實施 主管人員職期調任,特訂定本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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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實施職期調任之職位,以工作性質相近之機關首長、副首長及機關內部第 一級單位主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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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左列職位不列入職期調任範圍: 一、政務官及民選首長。 二、所任職位之工作性質係屬特殊專長者。 三、無適當職位可資調任者。 四、經本院核准得不予調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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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各機關主管人員之職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 於連任期限屆滿後,特准延長一年。 前項人員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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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職期屆滿調任人員,應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及服務成績等項綜合考評後 ,予以調任。 前項考評標準,由各部、會處、局、省 (市) 政府 (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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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並以每年六月或十二月底為屆滿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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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職期屆滿調任人員,各機關應於職期屆滿前三個月,就內部一級單位主管 及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擬議調整職務層請主管機關核辦。但簡任級人員 ,應層請本院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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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調任人員應依限赴調,除因特殊情形經呈奉核准外,逾期者,應視情節輕 重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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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職期調任人員,得依出差旅費規則規定,核給其本人及眷屬赴任旅費,並 發給搬遷費。 前項調任人員,如有子女在學者,其轉學依照規定優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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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各主管機關,依本準則之規定並參酌其業務特性,擬訂實施辦法,呈奉本 院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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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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