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 第18條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18條

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申請人取得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後,應按核可之地點建設衛星通信網路,其無法於二年內建設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書及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其利息。 因不可抗力事故而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展期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期。 第一項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AI 白話解釋
← 第17-1條看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第1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