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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電視信號接收器材設置使用管理規則
一句話看懂
衛星電視信號接收器材設置使用管理規則規範衛星電視信號接收器材的設置、使用和管理,旨在維護電信秩序,確保電信網路安全與正常運作,促進產業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4-12-19・共 1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妥適管理衛星電視信號接收器材之設置使用,以維電波秩序及保障公眾 安全,特訂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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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衛星電視信號接收器材 (以下簡稱接收器材) 係指自空間直接 接收衛星所發射頻率為三.七至四、二秭赫 (C頻段) 電視信號之各種接 收器材 (俗稱大、中耳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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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接收器材應由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或三戶以上之集合式住宅住戶申請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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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設置接收器材應檢具左列證件向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辦理。 一、申請書四份。 二、由開業建築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四份。 三、機關團體、公司行號申請時,應檢附設立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份;集合式住宅住戶申請時,應檢附各戶之戶口名簿影本四份。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敘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者之名稱、址地、負責人姓名、住址。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點及位置。 四、器材接收頻率範圍 (含衛星名稱及頻道名稱) 。 五、接收器材、規格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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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前條申請案件後,應就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內容及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予以查證後,加蓋公所印信,轉 請直轄市政府新聞處或縣 (市) 政府,核轉行政院新聞局辦理申請者之資 格認定。 交通部接獲行政院新聞局認可通知後,應就前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內 容予以審查,並核發架設許可證,申請者始得設置。 申請者於領得架設許可證,並依規定架設完成後,應報請該管電信監理機 構派員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核發使用執照。 架設許可證與使用執照由交通部授權電信監理機構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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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未領有陰架設許可證不得設置接收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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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申請者對於接收器材之設置、使用及管理,應負完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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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未能在有效期間內完成者,應於期滿前 一個月內述明理由,附繳原架設許可證,向原發證機構申請展期三個月。 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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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未領有接收器材使用執照不得擅自接收衛星電視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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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接收器材使用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一個月應向原發照機構申請 換發執照。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電信監理機構得派員查驗接收器材設置情形 。查驗不合格者,應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或改正不合格者不予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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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設置接收器材之位址變更時,應依原申請程序報請核准,始得拆遷;申請 者變更時,亦應依原申請程序辦理異動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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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架設許可證或使用執照遺失時,應即登記聲明作廢,並報請原發證、照機 構補發新證或新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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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依前條規定補發之架設許可證或使用執照,其有效期間仍以原許可證或使 用執照所核定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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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申請核發、換發、補發架設許可證或使用執照,應繳納證照費,其數額由 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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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使用接收器材不得有左列情形: 一、作為與原申請設置目的不符之用途。 二、接收器材之設置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 三、設置之接收器材與原申請器材、規格或數量不符。 四、接收衛星電視信號發射頻率為三.七至四.二秭赫以外之信號。 五、加裝任何發射電信信號之裝備,或從事發射電信信號之行為。 六、未經核准再行傳播所接收之信號或節目。 七、租予他人使用或未經核可從事具有任何營利性質之行為。 八、其他經交通部或行政院新聞局禁止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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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交通部或行政院新聞局得派員查核接收器材設置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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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事項者,應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未依限期改正或改正不合 格者,得吊銷其架設許可證或使用執照,並視情節輕重,依有關法律處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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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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