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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電視信號接收器材設置使用管理規則
› 第5條
衛星電視信號接收器材設置使用管理規則 第5條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前條申請案件後,應就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內容及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予以查證後,加蓋公所印信,轉 請直轄市政府新聞處或縣 (市) 政府,核轉行政院新聞局辦理申請者之資 格認定。 交通部接獲行政院新聞局認可通知後,應就前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內 容予以審查,並核發架設許可證,申請者始得設置。 申請者於領得架設許可證,並依規定架設完成後,應報請該管電信監理機 構派員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核發使用執照。 架設許可證與使用執照由交通部授權電信監理機構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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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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