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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電視信號接收器材設置使用管理規則
› 第15條
衛星電視信號接收器材設置使用管理規則 第15條
使用接收器材不得有左列情形: 一、作為與原申請設置目的不符之用途。 二、接收器材之設置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 三、設置之接收器材與原申請器材、規格或數量不符。 四、接收衛星電視信號發射頻率為三.七至四.二秭赫以外之信號。 五、加裝任何發射電信信號之裝備,或從事發射電信信號之行為。 六、未經核准再行傳播所接收之信號或節目。 七、租予他人使用或未經核可從事具有任何營利性質之行為。 八、其他經交通部或行政院新聞局禁止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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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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