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衛星電視信號接收器材設置使用管理規則 › 第4條

衛星電視信號接收器材設置使用管理規則 第4條

設置接收器材應檢具左列證件向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辦理。 一、申請書四份。 二、由開業建築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四份。 三、機關團體、公司行號申請時,應檢附設立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份;集合式住宅住戶申請時,應檢附各戶之戶口名簿影本四份。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敘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者之名稱、址地、負責人姓名、住址。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點及位置。 四、器材接收頻率範圍 (含衛星名稱及頻道名稱) 。 五、接收器材、規格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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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