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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第18條

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一)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 (二)日期及時間。 (三)載客狀態。 (四)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 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一)日期及時間。 (二)乘客上下車地點。 (三)派遣車號(或代號)。 (四)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 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 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一)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 (二)車輛派遣次數。 (三)平均可派車輛數。 (四)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 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 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 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 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 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 十、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二年,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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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