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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第15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或降級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罰款或記過之懲戒處分。 四、最近一年考績列丙等。 五、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勝任擬陞任之職務,經服務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六、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七、最近二年內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八、最近一年內因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或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懲處。 九、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抵累積達一大過以上懲處。 十、到任現職機關未滿六個月。但陞任其他機關職務者,不在此限。 十一、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訓練或進修,不在此限。 十二、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奉准留職停薪。 (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陞任時,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情事消失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陞任。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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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