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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 第22條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第22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無
第二十八條
停止遷調情形,且具備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請調地: 一、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二年(含試用期間)。 二、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 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一年(含試用期間),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記過二次,得自請調地。 前二項人員考績未達二年且未列丙等者,不受最近二年考績之限制。 請調澎湖縣、金門縣或連江縣警察局服務者,除該三機關間之請調外,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服務年資之限制。 自願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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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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