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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限期服務警(隊)員招考及警察專長訓練辦法

一句話看懂
警察機關限期服務警(隊)員招考及警察專長訓練辦法規範警察機關辦理限期服務警員招考、甄選及專長訓練等相關事項,以確保警察機關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3-07-05・共 14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機關限期服務警 (隊) 員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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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之訓練,除憲兵預備士官教育依兵役法令規定辦理外 ,警察專長訓練依本辦法之規定設班辦理之。 前項訓練班應以番號標明其期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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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警察專長訓練,由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設警察專 長訓練班辦理;訓練期間三個月,受訓期間稱為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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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招考限期服務警 (隊) 員新生,應組織新生入學試驗委員會,辦理招生事 宜。 前項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長兼任 ;委員若干人,由主任秘書、教務、訓導主管、總 (大) 隊長並遴選教官 、教師兼任之。 第一項委員會職權如左: 一、招生簡章之訂定。 二、應考新生學歷證件之審核。 三、新生筆試題目之擬定。 四、新生考試成績之評定。 五、主持或協助口試事宜。 六、擔任主、監試事宜。 七、監督並協助辦理新生考試試務。 八、新生錄取標準及錄取名額之決定。 前項第三款新生筆試題目,由推定之命題委員擬訂後,密陳主任委員核定 之。 第一項委員會重要事項之決定,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 員半數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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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新生入學考試,資格審查規定標準如左: 一、中華民國國民,年在十八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高中 (職) 以上學 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身高一六五公分,體重五十公斤以上,各部機能發育及視、聽力正常 無暗疾、傳染病,經體能測驗合格。 未合前項審查標準者,不得參加筆試及口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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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新生入學試驗分筆試、口試二種: 一、筆試科目:三民主義、國文、本國史地、英文、數學。 二、口試:須語言流利,應對得體,進退合宜,無口吃或精神病態;且須 五官端正、面無疤痕、麻點或其他類似之顯著特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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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新生於入學前應實施身家調查,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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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新生註冊入學時,除應填具志願書 (如附件一) 述明志願從事警察工作及 絕對遵守本辦法之規定外,並應覓妥保證人,填具保證書 (如附件二) , 保證於服務年限內因個人意願離職者,應賠償其在學全部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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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警察專長訓練班,得分組施教,區分為保安、交通、消防及專業警察等四 個組,並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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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警察專長訓練班之訓練計畫、學生名冊、考試成績及各種課程講義,應報 內政部警政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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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警察專長訓練班之學術課程標準,依組別性質及專業需要,由內政部警政 署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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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學術科成績總平均不及六十分或應用技術未達規定標準者,應予退訓,並 由警察專科學校通知其所屬團管區,比照回役規定,依法列入臨時召集, 補足其義務役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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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警察專長訓練班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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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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