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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26條

申請傷亡撫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役軍人因傷致身心障礙者,應填具身心障礙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單位函送後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檢附由原服務單位開立之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 二、現役軍人死亡者,應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填具死亡通報,送請後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 三、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身心障礙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填具身心障礙或死亡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由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核轉後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 後備指揮部辦理前項身心障礙等級核卹作業,應將身心障礙人員送請國軍醫院依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辦理檢定。 申請人對於不核卹之決定不服時,得自收受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向後備指揮部申請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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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