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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10條

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准許仍未依規定報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四、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五、研習期間除公假、婚假、喪假、娩假、產前假、陪產假、流產假、捐贈骨髓或器官假及重大傷病外,請假時數合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二十。 六、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七、中途放棄研習。 八、曠課累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三,或連續曠課二日。 九、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司法信譽。 十一、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司法信譽。 十二、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三、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四、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法官。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委員會審議通過,由法官學院報請司法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研習委員會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 第二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於司法院核定前,研習人員仍留法官學院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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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