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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第29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9條
本細則所定書、表、簿、冊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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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5-1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之處罰,由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所在地直轄…
第3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許可,並副知轄內之同業公會轉知其…
第4條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第5條
經紀業應於開始營業後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一、申…
第6條
經紀業經許可後,下列事項內容有變更者,除第七條另有規定外,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所…
第7條
經紀業遷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以外時,應於遷出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遷入之直…
第8條
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於設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記明下列事項,向經紀…
第9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應記明之事項有變更者,經紀業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記…
第10條
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裁撤時,應於裁撤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11條
經紀業僱用之經紀人員為外國人者,於依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備查時,並應檢附該外…
第12條
經紀業經許可後,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者,應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同業公會。前項經紀業於所…
第13條
代銷經紀業於所在地或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同業公會未設立前,應加入所在地或鄰近直轄市或縣(市)…
第13-1條
經紀業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組織申…
第13-2條
經紀業依前條規定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者,應檢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核准註銷營…
第13-3條
經紀業加入同業公會後,該同業公會應於三十日內,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將會員入會情形,以書面報請經…
第14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下列簿冊,並永久保存: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登記簿。二、外縣市不…
第15條
請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一、申請書…
第16條
外國人請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應檢附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及前條…
第17條
經紀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換發證書時,應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
第18條
經紀人未依規定辦理換發證書,或申請換發證書被駁回,其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者,由原核發機關註銷原…
第19條
經紀人證書經依前條規定註銷後,重新申請核發者,應檢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最近…
第20條
經紀人證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發或補發者,應敘明其損壞或滅失之原因,檢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21條
經紀業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揭示下列文件:一、經紀業許可文件…
第22條
經紀業係加盟經營者,應於廣告、市招及名片等明顯處,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
第23條
經紀人員收受委託人或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之有關文件,應掣給收據。
第24條
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非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第25條
經紀業執行業務過程,應記錄其辦理情形。主管機關得查詢或取閱經紀業執行業務有關紀錄及文件,並得…
第25-1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之處罰,由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
第26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處罰,由經紀人員原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或不動產經紀…
第27條
經紀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由其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交付…
← 第28-1條
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第3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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