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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辦法
› 第14條
九二一地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辦法 第14條
歷史建築修復工程廠商於施工前,須在監造單位督導下,清點、統計原有文物及構件,並詳予記錄。 施工廠商應加強對於歷史建築重要文物及構件之保護,並辦理保全、保險。 前項保全、保險費用,應編列於歷史建築修復工程預算書項目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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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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