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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第10條

新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及登記之制度,而 非以登記證明文件申請排放許可者,主管機關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應於公文書記載有關未於核發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辦理變更者,廢止其排放許可證或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之許可等相關文字。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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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