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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第11條

事業變更第八條第二款基本資料或第六款之登記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後 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准機關申請變更。但涉及下列許可內 容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前重新申請: 一、增加用水量、廢 (污) 水、污泥之產生量、處理水量、回收使用水量 或排放水量,致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者。 二、變更第八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登記事項者。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者,應於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後十四日內,檢具第三條規定之文件 辦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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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