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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第6條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事業,得依第三條第一項檢具申請文件,合併於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逕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 前項許可,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 及審查結論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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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