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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第7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本辦法各項申 請,其審查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應檢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二、應檢具之文件齊備者,應於二十一日內完成審查。 三、各項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 水污染防治措施內容或技術複雜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通知事業後,得延長審查期間;延長期間以二十一日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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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