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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經管國際機場園區公有土地提供使用辦法

一句話看懂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經管國際機場園區公有土地提供使用辦法規範國際機場園區公有土地提供使用之申請、審查、條件、程序、變更、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確保土地有效利用並維護航空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0-10-28・共 14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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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經管國際機場園區(以下簡稱園區)之公有土地,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開發、興建、營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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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民航局以土地出租機場公司使用時,其租賃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十年。 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機場公司向民航局申請續約,經民航局審核,無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經限期改善未改善、積欠租金或國家重大政策變更等情形,得辦理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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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租賃之土地租金費率,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價為基準。 前項土地租金費率,每三年得由民航局與機場公司,視園區發展狀況,檢討調整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調整: 一、國內或國際之社會經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二、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民航局依法辦理園區新增用地撥用、徵收或區段徵收時,自核定辦理撥用、徵收或區段徵收之日起。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檢討必要。 前項租金費率之調整,如民航局與機場公司雙方協議不成,由民航局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土地租金費率之調整,經民航局與機場公司雙方協議完成或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自次年度開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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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租賃土地之標示、面積及範圍。 二、用途。 三、契約存續期間。 四、租金繳納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五、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六、雙方權利義務。 七、使用限制。 八、違約處理。 九、契約變更。 十、終止契約之條款及契約終止後地上物之處理方式。 十一、管轄法院。 十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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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機場公司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再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之期限,不得逾民航局與機場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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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機場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申請民航局同意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提供土地使用: 一、委託經營。 二、與他人合作經營。 三、開發土地或興建地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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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園區土地設定地上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定地上權土地租金費率及調整機制,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二、權利金每五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年期年租金一倍計收,未滿五年者,依比例收取之。但有特定開發用途,經民航局同意者,得每七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年期年租金一倍計收,未滿七年,依比例收取之。 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最長不得逾七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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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面積及範圍。 二、地上權存續期間。 三、地上權應給付權利金、土地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四、用途。 五、地上權與地上物之轉讓及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六、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七、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八、管轄法院。 九、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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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機場公司以地上權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應報經民航局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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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提前終止地上權契約: 一、機場公司未於規定繳納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機場公司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土地,經三次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三、機場公司積欠租金達半年,經三次催告未繳納者。 四、配合國家重大政策需要。 地上權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機場公司向民航局申請續約,經民航局審核,無前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得辦理續約。 民航局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地上權契約時,應按地上建物之時價補償機場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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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地上權消滅後,機場公司應配合民航局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民航局並得依下列規定,通知機場公司處理地上建物: 一、地上建物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由民航局經管。 二、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者,機場公司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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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機場公司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轉租、委託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之期限,不得逾民航局與機場公司簽訂之地上權契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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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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