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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經管國際機場園區公有土地提供使用辦法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提前終止地上權契約: 一、機場公司未於規定繳納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機場公司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土地,經三次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三、機場公司積欠租金達半年,經三次催告未繳納者。 四、配合國家重大政策需要。 地上權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機場公司向民航局申請續約,經民航局審核,無前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得辦理續約。 民航局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地上權契約時,應按地上建物之時價補償機場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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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