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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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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第16條
人民團體各項會議應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以簽到或報到人數計算。 出席人員提出清查出席人數之動議時,主席應將動議現場交付表決,並以表決人數較多數之同意通過後清點在場人數。清查結果須足法定成會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即宣布散會。 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委託代理出席人數,以受委託人簽到或報到之先後順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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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指依法設立之職業團體及社會團體。
第3條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主管機關應發給立案證書,並記載下列事項:一、團體名稱。二、成立日期。三…
第4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得於章程訂定設立分級組織。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上級團體應出具同意文件…
第5條
人民團體設有分級組織者,上級團體應於章程載明下列事項:一、分級組織之名稱。二、下級團體選派代…
第6條
人民團體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應依章程規定擬具組織簡則,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
第7條
人民團體合併或分立時,有關人事、財產及其他權利義務承受或移轉等處理事項之規定,應經會員(會員…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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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人民團體理事及監事之人數應定額並為奇數。理事至少為九人,監事至少為三人。但自由職業團體會員人…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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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人民團體應於召開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及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但因…
第12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應載明開會日期、出缺席狀況…
第13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應依章程規定召開定期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人民團體之…
第14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指定理事或監事一…
第15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應依理事過半數或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或監事會發函,召開臨時…
第17條
人民團體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應於每次理事會議時提出審議,並由理事會送請監事會監察,監事…
第18條
人民團體於每屆理事及監事改選前,應將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等資料造具清…
第19條
為瞭解人民團體辦理業務或活動之狀況,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該團體限期提出各該業務或…
第20條
人民團體辦理之業務或活動,應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如涉有收費、公開招生、授課、售…
第21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以書面調查全體理事及監事之意願,由有意願者共同組成整理小組…
第22條
整理小組之任務如下:一、接管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等資料。二、清查現有…
第23條
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應以集會方式為之。前項整理小組會議,由整理小組召集人召集,應有整理小組…
第24條
整理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並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另擇定人員遞補:一、出缺。二、連續…
第25條
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確有困難,得於限期整理期間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不得…
第26條
人民團體經限期整理程序所選出之理事及監事,其屆次視為新屆次。
第27條
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
第2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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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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