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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第23條

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應以集會方式為之。 前項整理小組會議,由整理小組召集人召集,應有整理小組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整理小組成員應親自出席整理小組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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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