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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 第19條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第19條
為瞭解人民團體辦理業務或活動之狀況,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該團體限期提出各該業務或活動之實施計畫、執行情形及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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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指依法設立之職業團體及社會團體。
第3條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主管機關應發給立案證書,並記載下列事項:一、團體名稱。二、成立日期。三…
第4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得於章程訂定設立分級組織。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上級團體應出具同意文件…
第5條
人民團體設有分級組織者,上級團體應於章程載明下列事項:一、分級組織之名稱。二、下級團體選派代…
第6條
人民團體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應依章程規定擬具組織簡則,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
第7條
人民團體合併或分立時,有關人事、財產及其他權利義務承受或移轉等處理事項之規定,應經會員(會員…
第8條
人民團體會址之設置及異動,應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人民團體理事及監事之人數應定額並為奇數。理事至少為九人,監事至少為三人。但自由職業團體會員人…
第10條
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更新。理事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11條
人民團體應於召開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及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但因…
第12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應載明開會日期、出缺席狀況…
第13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應依章程規定召開定期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人民團體之…
第14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指定理事或監事一…
第15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應依理事過半數或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或監事會發函,召開臨時…
第16條
人民團體各項會議應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以簽到或報到人數計算。出席人員提出清查出…
第17條
人民團體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應於每次理事會議時提出審議,並由理事會送請監事會監察,監事…
第18條
人民團體於每屆理事及監事改選前,應將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等資料造具清…
第20條
人民團體辦理之業務或活動,應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如涉有收費、公開招生、授課、售…
第21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以書面調查全體理事及監事之意願,由有意願者共同組成整理小組…
第22條
整理小組之任務如下:一、接管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等資料。二、清查現有…
第23條
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應以集會方式為之。前項整理小組會議,由整理小組召集人召集,應有整理小組…
第24條
整理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並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另擇定人員遞補:一、出缺。二、連續…
第25條
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確有困難,得於限期整理期間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不得…
第26條
人民團體經限期整理程序所選出之理事及監事,其屆次視為新屆次。
第27條
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
第2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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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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