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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第22條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應於發掘結束一年內,將出水水下文化資產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紀錄報送主管機關;並於三年內,完成發掘報告,公開發表或出版,並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期限,得視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 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其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掘主持人姓名、所屬機關(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二、發掘水下文化資產名稱及其內涵。 三、發掘範圍,及海圖或其他圖示。 四、發掘之起迄時間。 五、出水遺物總說明,包括年代、所屬文化、類別。 六、出水遺物總清單及個別說明,包含類別、遺物名稱、單位、尺寸、材質、數量、重量、保存現況、已進行之保存作業、方法及其結果、後續保存作業建議、重要遺物分級建議、備註,及個別遺物照片或其他圖示。 七、保存、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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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