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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3條

前條應由信用合作社籌之基金,按各社存款總餘額之比率提撥之,並以「 存出安定基金」科目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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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