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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第16條

信用評等事業內部單位之組設、員額編制及職稱等事項,應訂定組織規程,報本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信用評等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及年度內部稽核計畫,除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辦理外,尚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評等程序之管理:包括評等委員會之運作、評等模型與方法之適當性與其檢視程序、評等紀錄之保存、非公開資訊之保密措施及申訴處理機制。 二、評等獨立性之遵循制度與執行。 三、依第十五條規定進行資訊公告作業之控制。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設立登記之信用評等事業,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並報本會備查。 信用評等事業於訂定或修正信用評等方法、模型及關鍵性假設時應評估其適當性,並應定期檢視;當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所表彰之資產風險特性、所適用之信用評等方法、模型或關鍵性假設改變時,應即時重新評估評等結果之適當性,並為必要處置。 信用評等事業從事評等時,應設置評等委員會,負責評等結果之最終審定;評等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準用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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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