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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第23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評等委員會成員、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買賣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之交易活動。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發布無分析基礎或無合理根據之言論或資訊,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有損害公益之虞。 四、參與受評等標的之設計及建議。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來自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機構或證券承銷商之不正利益。 六、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前項人員參與評等程序或具有決定信用評等等級、核決信用評等方法論權限者,不得參加評等費用討論、協商及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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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