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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第4條

信用評等事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 信用評等事業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萬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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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