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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第2條

本規則所稱信用評等事業,指依獨立、客觀、公正之精神,對於評等標的之信用風險程度或績效進行評等之事業。 本規則所稱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指成立滿五年,曾擔任跨國債券發行之信用評等業務經驗五次以上,且被評等標的之實際發行總金額逾五億美元者。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與信用評等業務直接有關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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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