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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
› 第3條
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 第3條
僑民之本名應以戶籍登記姓名為準,其在國內未設戶籍者,得以左列文件 上姓名視為本名: 一、護照。 二、僑民登記證。 三、國籍證明書。 四、經我國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足資證明文件。 五、在我國未設駐外館處之地區,經僑務委員會認可之僑團證明屬實之足 資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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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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