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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 第6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本名證明文 件,連同左列證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 一、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服務機關或肄業學校 證明書。 二、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同名字直系尊親屬本 名證明文件。 三、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同姓名者之本名證明 文件。 四、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銓敘機關通知書。 五、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 公報。 六、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為初次設籍謄本。但在 國內未設戶籍者,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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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