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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法 第27條

第 四 章 保護措施
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 ,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 之紀錄。 滿七歲之兒童被收養時,兒童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堅決反對時,非確信 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之唯一選擇外,法院應不予認可。 滿七歲之兒童於法院認可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 法院為第一、二項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 法院對被遺棄兒童為前項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 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之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收養者,應通知主管機關定期進行訪視,並作成報告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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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措施」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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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