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職權、兒童之父母、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兒童之利益,酌定或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監護之方法、負擔扶養
費用之人或其方式,不受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
法院為前項酌定或改定前,應為必要之調查,得命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有
關機構調查,向法院提出報告或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酌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通知主管機關輔導、觀察其監護,於必要時
應向法院提出觀察報告及建議。
依
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代行監護權人、
第四十條所定之監護人、生父認
領非婚生子女或父母對監護權行使意見不一致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