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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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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法 第38條
第 四 章 保護措施
少年法庭處理兒童案件,經調查認其不宜責付於法定代理人者,得命責付 於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認責付為不適當而需收容者,得命收容於主 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將兒童安置或收容於寄 養家庭、育幼院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於責付、安置或收容期間,應對兒 童施予輔導教育。 少年法庭裁定兒童應交付感化教育者,得將其安置於兒童福利機構或寄養 家庭,施予必要之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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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條
政府對發展遲緩及身心不健全之特殊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方面之特殊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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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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