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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28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依第七條規定提出協商時,應就協商事項之性質向各該事項主管機關提出。 接獲協商案件之機關如非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應將協商案件移轉至該案件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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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