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93.01.20訂定) › 第4條

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93.01.20訂定) 第4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民投票之公告事項。 二、公民投票連署、投票事務之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公民投票電視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之辦理事項。 四、公民投票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之規劃辦理事項。 七、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訓練及儲備之規劃辦理事項。 八、公民投票結果之審查事項。 九、其他有關公民投票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公民投票事務,指揮、監督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 一、投票權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公投票之轉發事項。 五、公民投票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公民投票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事項。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93.01.20訂定)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