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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工程設計標準 第16條

共同管道得依實際需要配置下列設備: 一、通風設備。 二、照明設備。 三、給水設備。 四、受配電設備。 五、消防設備。 六、有害氣體偵測設備。 七、警報設備。 八、標誌。 九、監控管理中心。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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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