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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工程設計標準 第4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規劃轄區內共同管道系統時,應依道路狀況、相關公共工程建設計畫及管線事業機關(構)配合計畫等事項,規劃設置幹管或供給管。 幹管應設置於道路中央分隔帶或車道下方,供給管應設置於人行道或道路二側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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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