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 第28條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第28條

受感訓處分人在感訓處所或其移送之醫院死亡者,依左列規定程序處理之 。 一、通知死者家屬。 二、報請檢察官相驗。 三、請領死亡證明書: (一) 因病死亡者,向醫院或其主治醫師請領。 (二) 非病死者,向相驗檢察官請領。 四、屍體: (一) 死者家屬請領者,由其家屬領回自行處理。 (二) 無家屬或無法通知其家屬或其家屬不願領回或於通知後逾三日未領 回者, 由感訓處所殮葬之。 (三) 非病死者,以土葬為原則,經檢察官許可於死亡證明書上註明「准 予火葬 」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埋葬費: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 當地收支機構申領。 六、停止給養: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當地收支機構申辦。 七、註銷戶籍: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死 者設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死亡登記,並函請其設籍地之鄉、鎮、市 (區) 公所查照。 八、註銷列冊:檢具死者死亡證明書及有關資料,通知原移送機關註銷抗 列冊,並副知原裁定法院。 九、報請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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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