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 第11條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第11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 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 認定,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申請後,應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應於翌日完成 失業認定,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 勞工行政機關發 給之證明;其有取得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 理由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 未申請。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