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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第15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 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 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保險人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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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