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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第13條

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 檢送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 或再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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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