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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第4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 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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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